婚内与他人暖昧关系,被判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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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与他人暖昧关系,被判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一、裁判借鉴:
1、在婚内与他人存在暖昧关系,实际上应是婚外情时,终审法院根据个案情形,判决一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实际上是精神损害赔偿金);
2、有关10多年离婚中的精损法条依据,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突破。
二、判例列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男,1975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廷,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1,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闫×、武×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廷,上诉人武×委托代理人武××、武×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闫×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武×于2001年1月8日在北京市××区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武×患有疾病(以后我知道的每一年都有数次发作,还有不包含其间武×没有和我住在一起发作的次数,因为在婚后武×在中国××院读博,虽然已经结婚,但并未和我住在一起),致使我和武×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我因为武×婚前隐瞒多种疾病而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延续下去。武×并没有在结婚前主动告知我,其有疾病的事实,欺骗了我。武×故意隐瞒对于婚姻非常重要的身体真实情况,欺骗我登记结婚。我第一次起诉到法院,武×在法庭还不讲真话,在法庭再三询问下才承认自己患有疾病,但是还狡辩是2008年做手术打激素的影响,但又没有证据。我从常理上和医学上都了解到武×病史有关,和婚后做手术无关。因故婚姻感情的基础没有了,进而感情破裂。另外,从2011年5月16日开始,我和武×就因为感情问题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5月到2012年6月是我单位内部调解,经过一年调解无效,单位同意离婚并出具书面证明。武×没有在结婚时告诉我,其有重大疾病的真实情况,对我是严重的不负责任,属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上的欺骗行为,我知道后不能接受这个事实,要求离婚。2012年6月19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不服提出上诉后,2012年11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我认为和武×的感情已经破裂,如果再继续与其生活必然导致精神崩溃,所以提出离婚,请求1、解除我与武的婚姻关系;2、共有汽车福克斯三厢轿车一辆(在武×名下)归我所有,家具家电以及金银首饰归武×所有;3、共有存款70万元(在武×名下)平均分割;4、平均分割武×名下的住房公积金;5、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武×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闫×结婚至今已经12年了,2008年前感情一直很好,后来随着闫×级别待遇提高而改变,我一直认为闫×的变化是因为没有孩子,所以一直努力想办法生孩子,从2010年至2011年两年中我做了4次手术。后来发现闫×有婚外情。我身体因多次手术有很严重的后遗症,导致经常抽搐,闫×不尽扶养义务,构成了遗弃。我现在怀孕很困难,有117次就诊记录,现在是身体的恢复期,如果法庭判决离婚,闫×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需要更长的时间接受离婚的事实,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与武×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为生活琐事、生育子女、武×身体疾病等因素影响,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6月19日闫×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闫×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就闫×和武×的婚姻问题,闫×所在部队曾多次调解,但是无效;现闫×所在部队同意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自2011年中开始至今,闫×和武×已经处于分居状态。闫×在外租房居住。经查,武×曾患有多种疾病。为维系婚姻,治疗疾病曾到医院多次就诊。武×为此支出大量医疗费用。经查,双方共有福克斯小轿车一辆,登记在武×名下,车牌号为京KN××××,现由闫×实际使用。武×表示如果判决离婚坚决要求车辆归其所有,不给闫×补偿;闫×表示车辆归自己所有,该车现价值7万元左右,最多补偿武×35000元车辆折价款。关于住房问题,闫×、武×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区××寺××号×号楼×门×××号房屋系军产公寓房。闫×所在×××××部队称房屋所有权属于总参气象水文局,不属于×××××部队。闫×表示该房是向部队借住,武×表示该房屋属于公寓房,部队很快会收回,其夫妻对该房屋没有权利。武×称闫×名下有经济适用房,但是就此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闫×称如果判决离婚,对现在位于北京市××区××寺××号×号楼×门×××号房屋内的所有家具电器均放弃权利。经查,武×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201584.51元。武×名下工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帐户截至2013年3月余额为19444.02元,对此闫×提出异议,认为截至2013年10月份开庭少了49000元工资(武×工资每月7000元左右),而且银行查询帐单显示该帐户自2011年9月开始被武×转走35万元(每笔7500元以上)左右,对此,武×称转走的款项以及后七个月工资49000元已经用于治病、日常生活开销、请律师、购买服装等。另查武×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518.89元,闫×表示放弃。经查,闫×自2008年10月以来,工资收入为37.66万元、福利收入约16.82万元,基本住房补贴帐户金额4.73万元,住房公积金1.79万元。闫×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余额320.22元(银行查询帐目明细单显示了基金收支、取款的状况),闫×名下账号为×××帐户余额为730.31元。另查,武×提供证据显示,闫×在与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武×认为自己为了生育孩子,所做手术给身体造成很大伤害,要求闫×给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身体损害赔偿2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工业大学95-96学年第一学期公助生学籍变动材料、通话录音、QQ聊天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政治部相关证明、租房合同、房租交费凭证、证人证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海淀法院庭审笔录、×××××部队证明、车辆行驶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人力资源部证明、谈话笔录、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银行查询对帐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闫×与武×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为武×是否隐瞒病情、无法生育子女、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经分居,闫×曾于本案之前起诉过离婚被法院驳回,但是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现在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查询银行相关帐单,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双方互相之间指认对方的大额存款目前均无法证明尚存在。综合考虑双方收入状况,闫×自2008年10月以来总收入在61万元(含住房公积金);武×工资及存款、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在60万元左右,双方收入基本持平。故武×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201584.51元、武×名下工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帐户存款、武×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应均归武×所有;闫×名下基本住房补贴帐户金额4.73万元、住房公积金1.79万元、闫×名下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存款,闫×名下账号为×××帐户存款归闫×所有。
关于住房问题,鉴于双方现所居住的房屋系军产房,应当由部队根据有关军队政策、规定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房屋内的家具电器,闫×表示放弃,法院不持异议。武×指认闫×名下有经济适用房,但是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车辆问题,鉴于该车登记在武×名下,离婚后归武×所有;综合考虑当事人意见、车辆购买年代,酌定由武×支付35000元车辆折价款给闫×。另外,考虑到闫×婚内和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存在过错,武×为了生育子女,身体、精神均带来较大伤害,并考虑武×现在的身体状况,照顾妇女权益原则,酌定离婚后由闫×另行给付武×经济补偿款1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遂于2013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闫×和武×离婚;二、车牌号为京KN××××福克斯小轿车一辆归武×所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闫×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武×所有。三、武×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二十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五角一分、武×名下工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帐户内存款、武×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均归武×所有;四、闫×名下基本住房补贴帐户金额四万七千三百元、住房公积金一万七千九百元、闫×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存款,闫×名下账号为×××帐户内存款归闫×所有;五、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武×经济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六、现存于北京市××区××寺××号×号楼×门×××号房屋内家具电器归武×所有;七、驳回闫×、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闫×、武×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闫×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我与武×婚姻期间的共同存款;武×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没有查清双方存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双方收入相当为由,判决各自名下收入福利结余归各自所有不公平、不合理。车辆分配不合理,武×身体状况实际已不具备驾驶条件,车辆应归我所有,我支付折价款。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武×经济补偿款和精神抚慰金错误,武×称我有婚外情不属实,我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武×发生的手术,我陪护其进行了治疗,未对其造成伤害;武×结婚时隐瞒其疾病情况,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改判京KN××××福克斯小轿车归我所有,平均分割双方的共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武×上诉认为:我与闫×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由于闫×的原因双方产生矛盾,我为挽救婚姻作了许多,身体受到伤害;闫×在婚姻问题上存在严重过错;故出于身体原因,不同意离婚,请求增加闫×给付经济、精神补偿金数额;闫×名下的经济适用房归我所有;分割闫×的转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武×申请撤回上诉。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闫×与武×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生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闫×主张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方付出较多,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闫×、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系婚姻家庭关系,武×进行多次医疗,身体状况不佳;且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的交往,对武×造成精神伤害,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闫×支付武×经济补偿款和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闫×、武×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闫×就其上诉,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其所述,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武×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闫×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闫×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武×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一、裁判借鉴:
1、在婚内与他人存在暖昧关系,实际上应是婚外情时,终审法院根据个案情形,判决一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实际上是精神损害赔偿金);
2、有关10多年离婚中的精损法条依据,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突破。
二、判例列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男,1975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廷,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1,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闫×、武×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廷,上诉人武×委托代理人武××、武×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闫×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武×于2001年1月8日在北京市××区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武×患有疾病(以后我知道的每一年都有数次发作,还有不包含其间武×没有和我住在一起发作的次数,因为在婚后武×在中国××院读博,虽然已经结婚,但并未和我住在一起),致使我和武×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我因为武×婚前隐瞒多种疾病而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延续下去。武×并没有在结婚前主动告知我,其有疾病的事实,欺骗了我。武×故意隐瞒对于婚姻非常重要的身体真实情况,欺骗我登记结婚。我第一次起诉到法院,武×在法庭还不讲真话,在法庭再三询问下才承认自己患有疾病,但是还狡辩是2008年做手术打激素的影响,但又没有证据。我从常理上和医学上都了解到武×病史有关,和婚后做手术无关。因故婚姻感情的基础没有了,进而感情破裂。另外,从2011年5月16日开始,我和武×就因为感情问题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5月到2012年6月是我单位内部调解,经过一年调解无效,单位同意离婚并出具书面证明。武×没有在结婚时告诉我,其有重大疾病的真实情况,对我是严重的不负责任,属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上的欺骗行为,我知道后不能接受这个事实,要求离婚。2012年6月19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不服提出上诉后,2012年11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我认为和武×的感情已经破裂,如果再继续与其生活必然导致精神崩溃,所以提出离婚,请求1、解除我与武的婚姻关系;2、共有汽车福克斯三厢轿车一辆(在武×名下)归我所有,家具家电以及金银首饰归武×所有;3、共有存款70万元(在武×名下)平均分割;4、平均分割武×名下的住房公积金;5、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武×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闫×结婚至今已经12年了,2008年前感情一直很好,后来随着闫×级别待遇提高而改变,我一直认为闫×的变化是因为没有孩子,所以一直努力想办法生孩子,从2010年至2011年两年中我做了4次手术。后来发现闫×有婚外情。我身体因多次手术有很严重的后遗症,导致经常抽搐,闫×不尽扶养义务,构成了遗弃。我现在怀孕很困难,有117次就诊记录,现在是身体的恢复期,如果法庭判决离婚,闫×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需要更长的时间接受离婚的事实,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与武×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为生活琐事、生育子女、武×身体疾病等因素影响,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6月19日闫×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闫×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就闫×和武×的婚姻问题,闫×所在部队曾多次调解,但是无效;现闫×所在部队同意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自2011年中开始至今,闫×和武×已经处于分居状态。闫×在外租房居住。经查,武×曾患有多种疾病。为维系婚姻,治疗疾病曾到医院多次就诊。武×为此支出大量医疗费用。经查,双方共有福克斯小轿车一辆,登记在武×名下,车牌号为京KN××××,现由闫×实际使用。武×表示如果判决离婚坚决要求车辆归其所有,不给闫×补偿;闫×表示车辆归自己所有,该车现价值7万元左右,最多补偿武×35000元车辆折价款。关于住房问题,闫×、武×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区××寺××号×号楼×门×××号房屋系军产公寓房。闫×所在×××××部队称房屋所有权属于总参气象水文局,不属于×××××部队。闫×表示该房是向部队借住,武×表示该房屋属于公寓房,部队很快会收回,其夫妻对该房屋没有权利。武×称闫×名下有经济适用房,但是就此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闫×称如果判决离婚,对现在位于北京市××区××寺××号×号楼×门×××号房屋内的所有家具电器均放弃权利。经查,武×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201584.51元。武×名下工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帐户截至2013年3月余额为19444.02元,对此闫×提出异议,认为截至2013年10月份开庭少了49000元工资(武×工资每月7000元左右),而且银行查询帐单显示该帐户自2011年9月开始被武×转走35万元(每笔7500元以上)左右,对此,武×称转走的款项以及后七个月工资49000元已经用于治病、日常生活开销、请律师、购买服装等。另查武×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518.89元,闫×表示放弃。经查,闫×自2008年10月以来,工资收入为37.66万元、福利收入约16.82万元,基本住房补贴帐户金额4.73万元,住房公积金1.79万元。闫×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余额320.22元(银行查询帐目明细单显示了基金收支、取款的状况),闫×名下账号为×××帐户余额为730.31元。另查,武×提供证据显示,闫×在与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武×认为自己为了生育孩子,所做手术给身体造成很大伤害,要求闫×给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身体损害赔偿2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工业大学95-96学年第一学期公助生学籍变动材料、通话录音、QQ聊天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政治部相关证明、租房合同、房租交费凭证、证人证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海淀法院庭审笔录、×××××部队证明、车辆行驶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人力资源部证明、谈话笔录、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银行查询对帐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闫×与武×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为武×是否隐瞒病情、无法生育子女、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经分居,闫×曾于本案之前起诉过离婚被法院驳回,但是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现在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查询银行相关帐单,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双方互相之间指认对方的大额存款目前均无法证明尚存在。综合考虑双方收入状况,闫×自2008年10月以来总收入在61万元(含住房公积金);武×工资及存款、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在60万元左右,双方收入基本持平。故武×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201584.51元、武×名下工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帐户存款、武×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应均归武×所有;闫×名下基本住房补贴帐户金额4.73万元、住房公积金1.79万元、闫×名下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存款,闫×名下账号为×××帐户存款归闫×所有。
关于住房问题,鉴于双方现所居住的房屋系军产房,应当由部队根据有关军队政策、规定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房屋内的家具电器,闫×表示放弃,法院不持异议。武×指认闫×名下有经济适用房,但是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车辆问题,鉴于该车登记在武×名下,离婚后归武×所有;综合考虑当事人意见、车辆购买年代,酌定由武×支付35000元车辆折价款给闫×。另外,考虑到闫×婚内和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存在过错,武×为了生育子女,身体、精神均带来较大伤害,并考虑武×现在的身体状况,照顾妇女权益原则,酌定离婚后由闫×另行给付武×经济补偿款1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遂于2013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闫×和武×离婚;二、车牌号为京KN××××福克斯小轿车一辆归武×所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闫×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武×所有。三、武×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二十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五角一分、武×名下工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帐户内存款、武×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均归武×所有;四、闫×名下基本住房补贴帐户金额四万七千三百元、住房公积金一万七千九百元、闫×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存款,闫×名下账号为×××帐户内存款归闫×所有;五、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武×经济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六、现存于北京市××区××寺××号×号楼×门×××号房屋内家具电器归武×所有;七、驳回闫×、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闫×、武×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闫×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我与武×婚姻期间的共同存款;武×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没有查清双方存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双方收入相当为由,判决各自名下收入福利结余归各自所有不公平、不合理。车辆分配不合理,武×身体状况实际已不具备驾驶条件,车辆应归我所有,我支付折价款。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武×经济补偿款和精神抚慰金错误,武×称我有婚外情不属实,我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武×发生的手术,我陪护其进行了治疗,未对其造成伤害;武×结婚时隐瞒其疾病情况,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改判京KN××××福克斯小轿车归我所有,平均分割双方的共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武×上诉认为:我与闫×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由于闫×的原因双方产生矛盾,我为挽救婚姻作了许多,身体受到伤害;闫×在婚姻问题上存在严重过错;故出于身体原因,不同意离婚,请求增加闫×给付经济、精神补偿金数额;闫×名下的经济适用房归我所有;分割闫×的转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武×申请撤回上诉。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闫×与武×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生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闫×主张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方付出较多,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闫×、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系婚姻家庭关系,武×进行多次医疗,身体状况不佳;且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的交往,对武×造成精神伤害,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闫×支付武×经济补偿款和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闫×、武×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闫×就其上诉,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其所述,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武×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闫×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闫×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武×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