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判决离婚···徐州中院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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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判决离婚···徐州中院2014年
一、裁判借鉴:
1、家庭暴力导致一二审都支持离婚请求;
2、家庭暴力导致在抚养权的争取中有利于受害人一方。
二、判例列举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吴某甲、丁某均是离异者,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各带一个子女重新组建家庭后,吴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生育一子丁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并多次报警处理。2012年5月12日,双方又发生争执,丁某将吴某甲左耳打伤,经诊断为左耳外伤伴鼓膜穿孔。经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后经睢宁县公安局调解,丁某赔偿吴某甲4万元。吴某甲曾于2011年7月、2013年3月两次以丁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吴某甲撤诉。现吴某甲第三次提起诉讼,主张丁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丁某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自认每月工资3400元。
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25日康复医院及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2009年10月25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接警工作登记表一份、2010年3月29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5月12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接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睢)公(物)鉴(伤)字(2012)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丁某在家庭暴力后给吴某甲书写的协议一份、保证书两份。欲证明丁某对吴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2、丁某(手机号码为136××××8114、147××××2420)及李红霞(吴某甲手机卡上存入的姓名是李五,手机号码为187××××0668)发给吴某甲的短信照片共16张,丁某在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说和吴某甲离过婚,第三人李红霞不知情。证明丁某有婚外情。3、2002年6月19日吴某甲与张宏杰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2013年9月26日张宏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宏杰半年给付一次孩子张瀚宇抚养费,每月1000元。丁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2009年10月25日的出警记录是不存在的。不清楚2010年3月29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对2012年5月12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接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既然鉴定结果出来了,吴某甲为什么不通知丁某,而是到了2013年3、4月份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办案民警才告知丁某鉴定的结论。2、保证书是丁某于2009年之前书写的,对二份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9年7月23日那份协议书是丁某喝过酒书写的。3、对吴某甲提供的短信照片不认可。4、对吴某甲提供与张宏杰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张宏杰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吴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2009年10月25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接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丁某对吴某甲进行了殴打,对该份接警工作登记表,予以采信。2、2009年10月25日康复医院及人民医院病历虽然是复印件,但病历中患者吴某甲主诉了被殴打伤及左耳的事实,与2010年3月29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载明2009年10月丁某曾把吴某甲打的左耳膜穿孔的事实相符,对医院病历及上述询问笔录予以采信。3、2012年5月12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接警工作登记表及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睢)公(物)鉴(伤)字(2012)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丁某对保证书为其所写无异议,但认为是2009年之前所写。从2010年3月29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吴某甲书写过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吴某甲,好好经营夫妻感情。该保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丁某、李红霞、吴某甲之间的短信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2002年6月19日吴某甲与张宏杰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13年9月26日张宏杰出具的证明真实,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时间重新组建家庭,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吴某甲多次报警求助,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5月12日,丁某殴打吴某甲导致其左耳受伤,构成轻伤害。吴某甲于2011年7月、201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与本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丁某在婚姻家庭生活期间多次对吴某甲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吴某甲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丁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综合本案中丁某多次殴打吴某甲,并导致吴某甲轻伤的事实,可以认定丁某具有暴力倾向,不利于丁某甲的成长。并且丁某现在外地工作,生活环境也不利于抚养丁某甲。吴某甲虽然与前夫张宏杰所生一子由其抚养,但张宏杰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能够满足孩子生活所需,加之,吴某甲本人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考虑到丁某甲年龄尚小,又长期与母亲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健康的生长条件的角度出发,丁某甲由吴某甲抚养较为适宜。遂判决:一、准予吴某甲与丁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甲由吴某甲抚养,丁某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标准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吴某甲支付丁某甲抚养费,直至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丁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吴某甲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上诉人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打过被上诉人两次,而且对第二次伤害后果,上诉人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2、从感情、经济的角度,上诉人抚养丁某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与前夫所生孩子,也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没有更好的经济条件满足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自结婚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再进行家庭暴力,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伤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孩子出生以后由被上诉人照顾,且被上诉人系教师,目前的房屋也是被上诉人居住的,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接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丁某在与吴某甲发生矛盾后,不止一次殴打了吴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丁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审法院认定丁某多次对吴某甲实施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证据充分,定性正确。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双方均有抚养丁某甲的能力和条件,但考虑到丁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吴某甲照顾,丁某甲现年龄仍较小,以维持其原有生活环境为宜;另外,从丁某、吴某甲离婚的原因看,丁某甲更适合由吴某甲抚养。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艳丽
审判员 张誓言
审判员 陆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谢立华
一、裁判借鉴:
1、家庭暴力导致一二审都支持离婚请求;
2、家庭暴力导致在抚养权的争取中有利于受害人一方。
二、判例列举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吴某甲、丁某均是离异者,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各带一个子女重新组建家庭后,吴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生育一子丁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并多次报警处理。2012年5月12日,双方又发生争执,丁某将吴某甲左耳打伤,经诊断为左耳外伤伴鼓膜穿孔。经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后经睢宁县公安局调解,丁某赔偿吴某甲4万元。吴某甲曾于2011年7月、2013年3月两次以丁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吴某甲撤诉。现吴某甲第三次提起诉讼,主张丁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丁某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自认每月工资3400元。
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25日康复医院及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2009年10月25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接警工作登记表一份、2010年3月29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5月12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接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睢)公(物)鉴(伤)字(2012)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丁某在家庭暴力后给吴某甲书写的协议一份、保证书两份。欲证明丁某对吴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2、丁某(手机号码为136××××8114、147××××2420)及李红霞(吴某甲手机卡上存入的姓名是李五,手机号码为187××××0668)发给吴某甲的短信照片共16张,丁某在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说和吴某甲离过婚,第三人李红霞不知情。证明丁某有婚外情。3、2002年6月19日吴某甲与张宏杰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2013年9月26日张宏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宏杰半年给付一次孩子张瀚宇抚养费,每月1000元。丁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2009年10月25日的出警记录是不存在的。不清楚2010年3月29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对2012年5月12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接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既然鉴定结果出来了,吴某甲为什么不通知丁某,而是到了2013年3、4月份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办案民警才告知丁某鉴定的结论。2、保证书是丁某于2009年之前书写的,对二份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9年7月23日那份协议书是丁某喝过酒书写的。3、对吴某甲提供的短信照片不认可。4、对吴某甲提供与张宏杰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张宏杰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吴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2009年10月25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接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丁某对吴某甲进行了殴打,对该份接警工作登记表,予以采信。2、2009年10月25日康复医院及人民医院病历虽然是复印件,但病历中患者吴某甲主诉了被殴打伤及左耳的事实,与2010年3月29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载明2009年10月丁某曾把吴某甲打的左耳膜穿孔的事实相符,对医院病历及上述询问笔录予以采信。3、2012年5月12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接警工作登记表及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睢)公(物)鉴(伤)字(2012)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丁某对保证书为其所写无异议,但认为是2009年之前所写。从2010年3月29日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吴某甲书写过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吴某甲,好好经营夫妻感情。该保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丁某、李红霞、吴某甲之间的短信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2002年6月19日吴某甲与张宏杰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13年9月26日张宏杰出具的证明真实,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时间重新组建家庭,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吴某甲多次报警求助,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5月12日,丁某殴打吴某甲导致其左耳受伤,构成轻伤害。吴某甲于2011年7月、201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与本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丁某在婚姻家庭生活期间多次对吴某甲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吴某甲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丁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综合本案中丁某多次殴打吴某甲,并导致吴某甲轻伤的事实,可以认定丁某具有暴力倾向,不利于丁某甲的成长。并且丁某现在外地工作,生活环境也不利于抚养丁某甲。吴某甲虽然与前夫张宏杰所生一子由其抚养,但张宏杰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能够满足孩子生活所需,加之,吴某甲本人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考虑到丁某甲年龄尚小,又长期与母亲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健康的生长条件的角度出发,丁某甲由吴某甲抚养较为适宜。遂判决:一、准予吴某甲与丁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甲由吴某甲抚养,丁某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标准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吴某甲支付丁某甲抚养费,直至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丁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吴某甲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上诉人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打过被上诉人两次,而且对第二次伤害后果,上诉人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2、从感情、经济的角度,上诉人抚养丁某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与前夫所生孩子,也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没有更好的经济条件满足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自结婚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再进行家庭暴力,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伤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孩子出生以后由被上诉人照顾,且被上诉人系教师,目前的房屋也是被上诉人居住的,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接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丁某在与吴某甲发生矛盾后,不止一次殴打了吴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丁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审法院认定丁某多次对吴某甲实施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证据充分,定性正确。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双方均有抚养丁某甲的能力和条件,但考虑到丁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吴某甲照顾,丁某甲现年龄仍较小,以维持其原有生活环境为宜;另外,从丁某、吴某甲离婚的原因看,丁某甲更适合由吴某甲抚养。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艳丽
审判员 张誓言
审判员 陆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谢立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