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或经营,离婚时如何处理
添加时间 : 2017-02-23[返回]
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 李章辉律师
现实生活中,在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或经营,如向自己的亲友资助或个人经营活动时,出具给另一方欠条,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该借款合法有效,并视为是双方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离婚时应由借款一方偿还另一方该借款的一半款项。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上述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54号审理上诉人叶晓丽与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中予以适用。
附:叶晓丽与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晓丽。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明。
委托代理人:谢鹏椿,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威,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晓丽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玉明主张叶晓丽拖欠其借款并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叶晓丽于2008年10月24号与丈夫张玉明借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下方有叶晓丽签名。张玉明主张叶晓丽以其父母购房为由向张玉明借款,由于叶晓丽至今未归还借款,张玉明遂提起本案诉讼。叶晓丽主张案涉借款并非事实,欠条是在张玉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且其父母至今都未没有购置新房,为此提供《略阳县横现河镇横现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叶晓丽父母叶建忠及王凤英的证言、双方婚生女儿张彩霞的证言予以证明。《略阳县横现河镇横现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叶建忠及王凤英的证言显示,叶建忠及王凤英是叶晓丽的父母,其未购买任何商品房。张彩霞的证言显示,张玉明经常殴打叶晓丽。
另查明,张玉明与叶晓丽经法院调解于2010年8月2日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女儿张彩霞(2003年2月2日出生)由叶晓丽抚养。调解协议中处理了一项财产,将登记在叶晓丽名下的小轿车(车牌号:粤SC***9)归张玉明所有。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向叶晓丽邮寄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其于2012年7月27日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叶晓丽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其被殴打受到胁迫并且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主张欠条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叶晓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受胁迫并且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玉明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叶晓丽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叶晓丽是否将借款用于其父母购房的事实与叶晓丽是否以此为由向张玉明借款既没有必然联系,也不能影响欠条的真实性。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据此,叶晓丽应向张玉明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张玉明的部分即案涉借款的一半15000元。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张玉明可随时要求叶晓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叶晓丽在2012年7月27日签收本案张玉明的起诉状等材料,且张玉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前已要求叶晓丽偿还,故对于张玉明要求叶晓丽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审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叶晓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玉明偿还借款15000元;二、限叶晓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玉明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张玉明承担137.5元,叶晓丽承担137.5元。
上诉人叶晓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条因张玉明实施家暴迫使叶晓丽书写的,张玉明并没有交付案涉借款。而叶晓丽为了维持家庭的基本开销和小孩的生活需要,办理了信用卡并严重透支。叶晓丽要求张玉明偿还银行贷款,张玉明却要求叶晓丽书写二十万元的欠条,叶晓丽被迫向其出具二十万元的欠条,但是张玉明收到欠条后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迫于生活压力,叶晓丽再次向张玉明借款30000元,在叶晓丽向张玉明出具案涉借条后,张玉明同样没有交付30000元的借款。此外,案涉借条内容表明张玉明与叶晓丽共同借第三人30000元,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玉明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30000元的借款,也没有如张玉明所称的借钱给叶晓丽家人购买房产,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案涉欠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叶晓丽不应当支付利息,而原审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借条是真实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仅可对隐瞒财产再次提出起诉请求分割,但叶晓丽已向张玉明出具借条,张玉明是明知该借款的,其不能提出起诉要求再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张玉明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叶晓丽不需支付张玉明150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玉明承担。
上诉人叶晓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妇女联合会证明、招商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透支催款单、平安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催款单、平安银行法律告知书、平安银行律师函、叶晓丽的结扎证、客户账单明细。
被上诉人张玉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案涉借条不仅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证明了张玉明已实际交付30000元的借款。叶晓丽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张玉明使用家庭暴力逼迫其书写的。(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90号民事调解书未处理涉案债务,而叶晓丽也在另案起诉张玉明要求分割双方在婚内交纳的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案涉借款应视为双方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案涉借款应属于张玉明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错误认定该3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叶晓丽偿还15000元,处理错误,但因张玉明考虑到叶晓丽的经济能力,故放弃了上诉权利。二、案涉欠条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是张玉明有权随时要求叶晓丽返还借款,如叶晓丽拒绝返还时,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张玉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张玉明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宣判后,张玉明未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叶晓丽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叶晓丽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叶晓丽与张玉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张玉明能否就案涉借条要求叶晓丽返还借款;三、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是否有法律依据;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玉明提供的书面借据有叶晓丽的签名,叶晓丽也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其一审抗辩时只是提出该借据是在张玉明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形下受胁迫签下的,但其仅提供了村委会、叶晓丽父母及女儿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其父母家没有购买任何商品房,其女儿的证明也只是证明张玉明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叶晓丽,但该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条是张玉明使用暴力胁迫叶晓丽写下的。如果当时确实是张玉明使用暴力胁迫叶晓丽签下借条,那么叶晓丽当时应报警,或提供其他的直接证明。相反,二审期间,叶晓丽不仅未能提供该类证据,反而又提出该借条是其为家庭需要透支信用卡后要求张玉明代还时应张玉明的要求写下的,其又同时主张借条的内容是其和张玉明对外向第三人借款立下的,叶晓丽本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借据是收到借款的凭证,故本院事实的认定应以张玉明提供的书面借据为准,即本院认为张玉明与叶晓丽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叶晓丽与张玉明离婚时,叶晓丽与张玉明仅对孩子的抚养及车辆的分配达成了协议,并未对该借款进行处理,亦未约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完全了结,故在婚姻存续期间叶晓丽对张玉明负有的债务,张玉明离婚后仍有权向叶晓丽主张权利。叶晓丽向张玉明借款后,至今仍未向张玉明归还案涉借款,故张玉明有权请求叶晓丽返还案涉借款。原审认定叶晓丽向张玉明偿还借款15000元,依据不足,但因张玉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借条虽没有利息的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叶晓丽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给其应诉材料之后的利息,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对案涉借款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案涉借款应为不定期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张玉明第一次向叶晓丽催告还款之日起计算。张玉明于2012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叶晓丽主张张玉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举证证明张玉明于2010年7月13日前已向叶晓丽催告过欠款且叶晓丽明确表示不归还借款,但叶晓丽未能举证,现叶晓丽提出张玉明的诉讼请求超出本案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叶晓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175元,由叶晓丽承担,本院限叶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善华
审 判 员 萧稚娟
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罗展锋
审 判 员 萧稚娟
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罗展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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