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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属于个人所有

添加时间 : 2017-02-28[返回]

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属于个人所有
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李章辉律师
 
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一方的财产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婚后购买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很难辨认,我们律师团队遇到的案件大部分是一方用自己的婚前房变卖在婚后用该笔款项再购置房产的,登记在购房人一人名下,这种情况婚后购置的房产仍然属于一方的财产。

律师提醒:这种情形证据的搜集整理尤为重要,否则会被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借鉴:(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95号沈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借鉴意义:婚后财产中认定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特别是银行存款账户中认定属于一方财产,当这项财产即现金用于购买房产时,同样会被法院支持为个人房产。

沈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

上诉人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某某、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曾有过一段较短的共同生活期间,但之后沈某某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于2007年11月双方分开居住生活至今。2007年11月16日,沈某某、柏某某曾为离婚事宜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未署名。

原审另查明,双方婚后,由沈某某代柏某某与案外人张华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柏某某婚前所有的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西楼12号6单元501室的1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华东。房屋总售价为11万元,由案外人张华东预付定金1万元,沈某某于2006年9月14日收取了案外人张华东的购房定金款1万元,并由沈某某在房屋买卖契约背面书写了收据1份。2006年9月18日,在沈某某名下发生两笔各5万元的存款。

原审诉讼中,沈某某、柏某某一致确认婚后无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某、柏某某自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在分开居住生活期间也曾有离婚意向,在庭审中柏某某也陈述过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为了房产问题其才不愿意离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定沈某某、柏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沈某某要求与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双方争议的属于柏某某婚前财产的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11万元的去向及处理,法院分析如下:柏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及背面的收据,沈某某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认定柏某某委托沈某某将柏某某婚前的房屋出售,并由沈某某于2006年9月14日收取了定金1万元;沈某某称其仅是在房屋中介处替柏某某登记卖房、柏某某又委托了他人卖房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剩余的10万元房款,柏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两张沈某某名下于2006年9月18日的存款凭条,证明10万元房款由沈某某存入了其自己的账户中,在法院向沈某某询问该两笔各5万元的款项的资金来源时,沈某某认为其中一笔5万元是柏某某归还给沈某某的借款,另一笔则是沈某某自己的婚前财产到期后转存的,但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沈某某在陈述房屋交易及款项时,先认为房屋交易其不知情,之后又陈述到房屋交易沈某某在场,5万元还款是房屋交易后柏某某就将房款交于沈某某用于归还借款,沈某某的陈述前后相矛盾,其也未能对这两笔5万元的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相反,结合柏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定金收据及存款凭条来看,从柏某某委托沈某某出售房屋由沈某某于2006年9月14日收取1万元定金,到2006年9月18日沈某某名下发生的10万元存款,已经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2006年9月18日沈某某名下的两笔各5万元的存款系沈某某出售柏某某婚前房屋所得的房款。对于此11万元房款,系柏某某的婚前财产,理应属于柏某某个人所有,故沈某某应将11万元返还给柏某某。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沈某某与柏某某离婚;二、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柏某某房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某某、柏某某各半负担。

判决后,沈某某不服,上诉称,柏某某转让婚前房产不是委托其卖房的,而是委托案外人张华东出售并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徐州市泉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2006年10月17日柏某某与案外人田青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张华东不是上列房产的买受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柏某某辩称,房产契约不是其签字的。徐州婚前房产是沈某某以其名义出售,张华东是沈某某找的,委托书签好后,柏某某就在18日赶到徐州,上午把房屋卖给张华东,张华东夫妻当场把钱交给沈某某,沈某某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以沈某某的名义将售房款存入她的银行账户,现要求沈某某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某某是否收取了柏某某婚前房屋出售款11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某某在与柏某某婚后代表柏某某与案外人张华东签订了柏某某婚前房产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西楼12号6单元501室以11万元价格出售的房屋买卖契约,并收取了张华东支付的定金1万元。2006年9月18日在沈某某名下发生了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的存款,柏某某认为此10万元是案外人张华东支付的购房款,被沈某某存于自己名下而要求返还。沈某某则认为该10万元中5万元是自己到期存款的转存,另5万元是柏某某归还其借款,但沈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确认2006年9月18日存于沈某某名下的两笔5万元系沈某某出售柏某某婚前房屋所得的房款之事实,原审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沈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平
代理审判员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吴家连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鲁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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