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离婚专题

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添加时间 : 2017-02-28[返回]

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  李章辉律师
 
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司法解释中,“照顾无过错方”是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虽然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并没有引进“照顾无过错方”的财产分割制度,但该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从而法院在93年上述最高院解释仍然有效的情形下,完全可以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在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35号李×与程×离婚纠纷上诉案判决中,二审法院以无过错方分得一套价值更大的房产、更多动产,有过错方分得一套价值较小房产等方式,体现照顾无过错的原则。
 
附: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35号李×与程×离婚纠纷上诉案判决书
 
李×与程×离婚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
委托代理人黄利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1。
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军,被上诉人程×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程×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1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7日生有一子李×2。我与李×1婚前相处较短且婚后两地分居(李×1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底以及2007年初三个月在境外工作),彼此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矛盾日益突出。尤其是孩子出生后,因孩子教育等问题,双方产生较大分歧,经常吵闹,夫妻感情淡薄,我于2009年9月开始带孩子搬与父母同住至今。分居期间,李×1初期仅在周末偶尔短时间探视孩子,为孩子启蒙、入托教育和日常抚养付出的精力和费用几乎为零。2011年初,李×1在被我发现其与同事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一方面承认外遇并承诺改正,另一方面继续与同事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变本加厉,自2012年初开始与对方持续非法同居。李×1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我和孩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基于上述原因,为使我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并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向上的成长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我与李×1的婚姻关系;2、孩子由我抚养,由李×1每月支付抚养费1.5万元;3、李×1向我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4、李×1支付孩子自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43个月抚养费35万元;5、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70%分割给我;6、诉讼费由李×1承担。

李×1辩称:关于相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关于程×1诉状阐述的感情不和,前一部分关于分居的事情是事实,我的确在国外工作过一段时间。这也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对于程×1所述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我没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更没有存在同居的事情,这个不是事实。我们2009年夫妻感情就破裂了,2009年的时候,程×1提出的第三者我还不认识。另外夫妻感情破裂原因在于程×1对我父母不孝顺,还有对孩子的教育问题。我们结婚到现在为止,将近10年,我孩子7岁了,只去过我父母家一次。而且我还有爷爷奶奶一直想看我孩子,都没有看过。我母亲来北京看我,从来都没有待到超过4天。我们就为这个事情吵架很多次,2009年分居也就是为这个。另外我姐姐想买房子,想借6万元,她也不同意,我们就为此吵架了,我认为我们感情破裂的原因就是家庭的原因,程×1所述第三者的情况,我是2010年底才认识对方的,当时我们就已经分居,感情破裂了。还有2011年底的时候,双方已经吵架了,当时程×1说离婚,我也同意了,但是后来就没有再联系了。到6月的时候,程×1就开始闹事,然后起诉,在43个月里,我一直提出离婚。关于对方诉讼请求,对于离婚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权,我方要求孩子抚养权,要求对方每月支付1.5万元抚养费;关于夫妻名下共同财产,我方同意依法分割,关于银行房子问题,现在产权人还在银行名下,不同意分割;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同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1、李×1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7日生育一子李×2。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均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从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程×1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1离婚,李×1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程×1主张李×1自2011年初开始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属于过错方,程×1据此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李×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1对此不予认可,李×1主张程×1所说的第三者系其同事,双方并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程×1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录像光盘。程×1主张光盘中内容显示李×1与第三者长期稳定生活,李×1存在重大过错。李×1对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1认为该光盘存在编辑和人为造假,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李×1主张录像中有的内容是虚假的,有的是在单位门口和车站所拍,还有的是在经贸大学所拍,所有镜头都没有其与同事牵手等任何亲密行为。
二、交纳水费票据。程×1主张该证据证明李×1从2012年1月后未在自己的房屋居住,李×1与她人在外长期稳定同居。李×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1主张因为其工作忙,所以水费发生的少,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外与她人同居。
三、通话记录。程×1主张该证据系李×1与第三者的电话通话记录,用以证明李×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李×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1主张该证据侵犯了其隐私权,且通话记录不能体现对方身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婚姻中存在过错。
四、短信。程×1主张该短信可以证明李×1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李×1对该短信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李×1认为该短信不能证明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李×1另主张短信所在的手机其根本没有用过,为证明其主张,李×1提交了手机发票,程×1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程×1为证明李×1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另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丰台区马家堡派出所调取了两份报警记录,报警记录显示程×1之父程×2在2012年6月2日23:56:08及6月3日01:12:14两次报警,均是称丰台区某小区内房屋有人涉嫌卖淫嫖娼。第一次报警民警出警后,报警记录反馈情况记录:民警按照报警人反映的地址查找,多次敲门,均没有人开门,从楼外看,屋内黑灯状态。第二次报警民警出警后,报警记录反馈情况记录:程某与其妻子祝×怀疑其女婿李×1有卖淫嫖娼行为,后进屋之后与其女婿的同事发生撕打。程×1认为该报警记录证明李×1有婚外情,存在重大过错。李×1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程×1的主张不予认可,李×1认可上述房屋系其同事的房屋,2012年6月2日晚上11-12点左右,其在同事家只是在一起复习功课,直到凌晨3点,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同事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二、锦江之星后海店的酒店登记截屏,原审法院根据程×1申请前往锦江之星后海店调取李×1的开房记录,根据酒店工作人员提供的酒店登记记录显示:2011年3月20日,李×1与一女性共同入住锦江之星后海店8210号房间。原审法院要求酒店工作人员在提供的登记截屏上盖章,但酒店工作人员拒绝盖章,亦不同意签字,原审法院作了相应的工作笔录。程×1对酒店登记截屏和工作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李×1与第三者确实有不正当关系。李×1第一次开庭时当庭表示对该酒店登记截屏与工作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当天其只是帮同事拿东西进酒店,由于酒店有规定访客也必须登记,所以才作了记录,但该记录不能表明其入住了该房间。李×1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对酒店登记截屏与法院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1主张其找酒店工作人员核实,酒店工作人员表示根本没给法院出具过截屏材料,李×1认为截屏材料及法院工作记录上均没有酒店的盖章及酒店工作人员的签字,因而是虚假的。李×1同时表示酒店入住登记有其名字就是因为其帮同事拿东西去酒店房间,而酒店规定访客也必须登记。

李×1主张其与程×1所说的第三者只是同事关系,其与该同事联系较多,是因为工作和学习的需要,为证明其主张,李×1提交了照片及电子邮件截屏材料,程×1对照片及电子邮件截屏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此外,原审法院另查明以下问题:
一、子女抚养:程×1主张双方分居至今,孩子李×2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离婚后孩子也应由其抚养,李×1每月支付抚养费1.5万元。李×1不同意李×2由程×1抚养,李×1要求李×2由其抚养,程×1每月支付抚养费1.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对方要求的抚养费过高,程×1为证明其收入,提交了三份收入证明,2009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的收入证明载明程×1税后月收入为7280元;2012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的收入证明载明程×1税后月收入为9122元;2013年5月7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载明程×1税后月收入为 10 720元。李×1对上述三张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李×1为证明其收入,提交了一份收入证明及2013年3至5月的工资条;2012年9月26日中国银行的收入证明载明李×1税后年收入为381 024元;2013年3至5月的工资条载明李×12013年3-5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4 440.1元、14 162.6元、13 515.1元。程×1对上述收入证明及工资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抚养费应该根据李×1的年收入计算。李×1对此不予认可,李×1主张收入证明载明的其年收入包括其年终发放的奖金,但是该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发放多少均不确定,因此不能以该收入证明来认定其收入情况,而应该以其每月发放的工资作为认定其收入的依据。
二、住房:1、西城区莲花河胡同×1701号房屋(以下简称莲花河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李×1名下,截止到2012年8月,该房屋尚欠贷款1 278 000.16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市值为350万元。程×1主张该房屋现在闲置无人居住,李×1主张该房屋其偶尔居住,并不闲置。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程×1主张其和孩子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内,为了孩子上学,该房屋应该归其所有,为此,程×1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西城区小学采集网页材料,用以证明孩子及其监护人必须实际在该房屋居住,孩子才能在西城区小学上学。李×1对程×1所述孩子户籍情况及网页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构成程×1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理由,该房屋现登记在其名下,应该归其所有。2、朝阳区×109号房屋(以下简称绣菊园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程×1名下,截止到2012年9月,该房屋尚欠贷款79714.37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市值为250万元。该房屋现在出租,双方均未居住。程×1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李×1同意双方名下的房屋归各自所有。3、朝阳区×1802号房屋(以下简称万科星园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中国银行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在市值为367万元。程×1主张该房屋现在虽然登记在中国银行名下,但根据当时的购房协议,只要李×1交纳3万元或者服务15年就可以把产权办到李×1的名下,该房屋属于李×1所有,要求对该房屋予以分割。李×1主张该房屋现登记在中国银行名下,虽然中国银行之前合同规定服务15年可以把产权办到其名下,但现在出台了房屋限购政策,该房屋能不能办到李×1名下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李×1据此不同意分割该套房屋,并主张程×1可在该房屋实际办到李×1名下后再主张权利。
三、车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L×,该车辆现登记在李×1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在市值为10万元。双方均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程×1主张该车辆自2011年以后一直由其使用,用于接送孩子,因此,该车辆应该归其所有。李×1认可自2011年以后该车辆由程×1使用,但主张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应该归其所有。
四、共同财产(实物财产):1、奥运金银纪念币一套,现在李×1处,双方均认可该奥运金银纪念币市值为39 800元。2、奥运金币一个,现在程×1处,双方均认可该奥运金币市值为6800元。3、李×1主张双方共同购买过奥运金块,并主张该奥运金块现在程×1处,程×1对此不予认可,程×1主张奥运金块是其弟弟购买,现在其弟弟处,庭审中,李×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奥运金块在程×1处。
五、存款:1、程×1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账户,该账户为程×1的公积金账户,截止2012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907.24元。2012年7月29日,该账户支取10万元。程×1主张当时支取10万元,是为了给孩子上学找关系支出了,李×1对程×1的主张不予认可,要求对该10万元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程×1对该10万元的支出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程×1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2年10月9日,该账户余额为15 323.48元。该账户2012年8月支取5万元。程×1主张支付的5万元是用于信用卡还款及房贷。3、程×1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2年10月10日,该账户余额为29 105.55元。该账户存在较多大额款项的转账情况,针对李×1的质疑,程×1提交了其该卡的支出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对,该卡的大额支出除购买理财产品外,均转入了程×1名下的×××账户中。4、程×1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2年8月28日,该账户余额为8942.48元。该账户于2012年8月20日支取13万元,程×1主张该款项系其父母寄存于其卡中的,用以归还其父母。5、李×1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账户,该账户为李×1的公积金账户,截止2013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 229 062.37元。6、李×1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2年8月20日,该账户余额为7429.75元。7、李×1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2年8月23日,该账户余额为309 089.63元。2012年3月3日,该账户支取3万元,李×1主张该3万元其取现后,于2012年3月14日存入了尾号为6642的光大银行账户,程×1认为两个日期不符,不予认可。2012年6月16日,该账户支取10万元,李×1主张该笔钱均给予了其母亲,用于看病及日常生活支出,程×1对李×1的主张不予认可,程×1主张该10万元的支出并没有经过其同意,系李×1恶意转移财产。李×1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及门诊收据用于证明其母亲生病需要经常看病吃药,程×1对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门诊收据的数额也就1000元左右,与10万元相差巨大,无法证明李×1的主张。2012年6月25日,该账户支取5万元,李×1主张其中2万元转入了尾号为6642的光大银行的卡中,另3万元用于其母亲生病和自己的日常生活支出。程×1认可其中2万元转入了光大银行账户,但对李×1关于另3万元的支出的说法不予认可。8、李×1名下的光大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2年8月23日,该账户余额为 36 406.66元。
六、债权债务:程×1主张向其父母借款40万元,李×1不予认可。为此,程×1提供了其母亲祝×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李×1认为证人与程×1系母女,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1主张向其姐姐借款50万元,程×1不予认可,李×1未就其此项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七、程×1另主张自2009年9月双方分居后,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婚生子李×2一直由其独自抚养,李×1未支付抚养费,程×1据此要求李×1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共计43个月的抚养费35万元。李×1对此不予认可,李×1主张抚养费应该以孩子的名义追索,而且在此期间,其也支付了抚养费用,李×1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给程×1汇款5万元的凭条及李×2看病的门诊票据,程×1对汇款凭条及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5万元是给孩子交蓝天幼儿园的赞助费,医药费因为李×1单位可以报销,其就把票据给了李×1。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程×1、李×1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珍惜感情,双方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导致长期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程×1起诉要求离婚,李×1亦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准予。程×1主张李×1长期与其他异性存在同居关系,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派出所报警记录,李×1认可2012年6月2日晚11-12点至2012年6月3日凌晨3点在某异性住处的事实,但主张其在该异性家只是一起复习功课。根据酒店登记记录截屏显示2011年3月20日,李×1与同一异性共同入住酒店同一房间,李×1虽对酒店登记记录截屏及工作笔录不予认可,但李×1认可其与该异性在酒店有过在同一时间同一房间的入住登记,李×1主张当时只是帮该异性拿东西进酒店,随后就离开,而酒店规定访客也必须登记。结合以上两份证据,法院认为,李×1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综合两份证据,可以认定李×1在婚姻关系期间与她人存在过不正当关系。但该证据及程×1提交的录像、通话记录、交纳水费票据、短信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1与她人存在同居关系,故程×1要求李×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李×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有悖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将予以适当考虑。

对于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法院分别处理如下:
一、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双方2009年9月分居后,婚生子李×2一直跟随程×1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李×2由程×1直接抚育为宜。程×1要求李×1每月支付抚养费15 000元,但对于抚育费的考量,应以一般的教育水准和生活水平作为参考依据,结合李×1的收入状况,法院确认李×1每月支付李×2的抚育费数额为4000元。至于李×2以后在教育、医疗等方面有必要的支出增加,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
二、住房问题:1、西城区莲花河胡同×1701号房屋现登记在李×1名下,朝阳区×109号房屋现登记在程×1名下,双方均认可两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考虑双方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各自所有为宜。程×1以孩子上学需要为由主张莲花河胡同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且虽然双方离婚,孩子判归程×1抚养,但李×1作为父亲与孩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如孩子上学确有需要,李×1亦有相应的义务,综上,对程×1要求莲花河胡同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以上两套房屋均有贷款未偿还完毕,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市值及未偿还贷款的数额,确定程×1应给予李×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99142.9元。2、朝阳区×1802号房屋,由于该房屋现登记在中国银行名下,法院无法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李×1所有,故本案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如李×1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程×1可再行主张权利,考虑到对程×1今后主张权利的保护,本着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法院认为,该房屋应由程×1居住使用。
三、车辆问题:车牌号为京LZ0060的小轿车,该车辆虽然登记在李×1名下,但自2011年开始,车辆一直由程×1实际使用,考虑到孩子判归程×1抚养,本着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法院确认车辆归程×1所有为宜,程×1应给予李×1相应的折价款50 000元。
四、实物财产问题:现在李×1处的奥运金银纪念币一套归李×1所有,李×1应给予程×1相应的折价款19 900元。现在程×1处的奥运金币一个归程×1所有,程×1应给予李×1相应的折价款3400元。综合上述情况,李×1应给予程×1折价款16 500元。李×1另主张双方共同购买过奥运金块并且在程×1处,程×1不予认可,由于李×1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对李×1要求分割奥运金块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存款问题:双方各自名下的账户均有大额支取款项的行为,双方对于无证据证明的款项支出,均主张用于抚养孩子和给予了父母,考虑抚养孩子及赡养父母,确实需要较大支出,且双方均有大额支取款项的行为,在分割双方共同存款时,不再考虑双方大额支取款项的行为,法院确定双方共同存款的分割以查询时的账户余额为准。截止查询时,程×1名下存款共计54 278.75元,李×1名下存款共计581 988.41元。同时,考虑到李×1在婚姻中存在的过错,本着照顾妇女和孩子的原则,在共同存款分割时考虑给予程×1适当多分,具体数额,法院酌定。
六、债权债务问题:程×1主张向其父母借款40万元,但程×1对此只提供了其母亲祝×的证言,由于证人证言具有间接性,且证人与程×1存在利害关系,由于程×1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程×1的此项陈述,法院不予采信。李×1主张向其姐姐借款50万元一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程×1要求李×1支付双方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分居,但并未离婚,双方的财产依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并没有分居后关于财产及孩子抚养的约定,李×1亦提供了给程×1汇款的相关证据,故程×1的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准予程×1与李×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李×2由程×1负责抚育,李×1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子女抚育费四千元。三、西城区莲花河胡同×1701号房屋归李×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1偿还;朝阳区×109号房屋归程×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程×1偿还;程×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1房屋折价款九万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九角。四、朝阳区×1802号房屋由程×1居住使用。五、李×1名下的车牌号为京L×小轿车一辆归程×1所有,程×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1车辆折价款五万元。六、现在李×1处的奥运金银纪念币一套归李×1所有;现在程×1处的奥运金币一个归程×1所有;李×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程×1折价款一万六千五百元。七、程×1名下的存款归程×1所有;李×1名下的存款归李×1所有;李×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程×1存款三十一万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八角三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1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屋财产分割不当,与她人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儿子应由其抚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依法改判。程×1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李×1提交了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在2009年破裂;体育馆场地预定表及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19日李×1去打球,打球后将证人和同事送到家和酒店,没有在酒店入住;学校收据、书面证言、课程安排各一份,以证明李×1的同事为了就近上课考试而入住酒店;中国银行存取款凭条传真件四张,以证明李×1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金块。程×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传真件不认可,均不能证明其目的。程×1提交了中国银行总行文件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万科星园的房子虽登记在中国银行名下,但属双方共同财产,是双方的一个共同预期利益,只要李×1不放弃,该房屋就会归李×1所有。李×1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房屋一定能够过户给李×1,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其目的。
在本院开庭及询问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中国银行总行对涉案万科星园房屋权属的意见,亦未能提交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正式文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产权证、消费信贷对账单、还款计划书、机动车行驶证、票据、通话记录、录像、银行卡明细、收入证明、短信、证人证言、网页材料、汇款凭条、诊断证明书、居委会证明、照片、邮件截屏、录音、案件接受回执单、居住证明、工资条、酒店登记截屏、情况说明、课程安排表、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收据、文件传真件、工作笔录、报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离婚自由。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程×1与李×1离婚的过错责任以及处理子女抚养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妥当的问题。

首先,关于离婚的过错责任问题。本案中,程×1、李×1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后,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导致长期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至于离婚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程×1虽在起诉时主张李×1与婚外异性持续非法同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驳回了程×1主张离婚过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从程×1所提交证据看,李×1确实在处理与婚外异性的关系上存在不妥当之处,影响了夫妻感情,李×1应对婚姻的破裂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处理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由于婚生子李×2长期以来跟随程×1共同生活,为保证李×2正常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审法院判令李×2由程×1直接抚育,并无不当。对于抚育费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李×1的收入状况和李×2的支出需要,酌情确定李×1每月支付李×2的抚育费数额为4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确认。

再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登记在李×1名下的莲花河房屋以及登记在程×1名下的绣菊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考虑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确认莲花河房屋归李×1所有,绣菊园房屋归程×1所有,所作分割比较适当。

至于诉争的万科星园房屋,经本院审查,李×1、程×1均认可该房屋并非登记在双方名下,而是登记在案外人中国银行名下。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国银行一直未明确表示该房屋属于李×1与程×1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房屋正式的买卖合同,且该房屋的过户登记在目前环境下还存在政策性问题。因此,从双方所提交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在目前情形下,万科星园房屋尚不属于李×1与程×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1、程×1无权自由处分,原审法院直接判令该房屋归程×1居住使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该房屋。双方当事人可待万科星园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分割。

同时,本着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综合涉案房屋的价值及贷款情况,兼顾双方权益的保障,本院认为,莲花河房屋应归李×1所有,所附贷款由李×1负责偿还;绣菊园房屋应归程×1所有,所附贷款由程×1负责偿还,程×1无需再给付李×1房屋差价补偿款。

最后,李×1上诉主张分割奥运金块和程×1已转移的存款,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程×1持有奥运金块,亦未能明确存款转移情况,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审法院未判决驳回程×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9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9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9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1701号房屋归李×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1偿还;北京市朝阳区×109号房屋归程×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程×1偿还。
四、驳回程×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 064元,由程×1负担16 532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1负担16 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 350元,由程×1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1负担17 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胡建勇
审 判 员任淳艺
代理审判员张在民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王 蕊

分享给好友: 0
Copyright © 2015 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厦门易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东南商机网 闽ICP备17004256号-1 公安备案: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Online Service x

客服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