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赠与房产,在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的处理
添加时间 : 2017-02-28[返回]
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 李章辉律师
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而,在没有公证的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在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一方是可以随时撤销赠与的。因而,在实践中,接受赠与的一方,应尽可能获得赠与的公证文件或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在赠与方撤销赠与时,无法获得法院保护。
在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召民初字第331号杨某某诉王在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中,体现婚前一方对另一方房产赠与,在未成立合法婚姻关系时,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下,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附:杨某某诉王在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省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在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在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在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别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分四次共给被告彩礼702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三金。由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200元及三金;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在冰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2份及手续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父亲杨进科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和9月6日给原告转帐15万元和10万元。
3、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9月6日16时35分收到原告购房首付款224548.00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购房首付款后,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给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天山路东牛庄路南保利百利小区1幢2单元2101号房屋,面积为109.4平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原、被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8日及2012年9月6日,原告父亲杨进科分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给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杨某某向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人民币224548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杨某某以买受人的名义与被告王在冰以共有人的名义与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天山路东、牛庄路南1幢2单元21层2101号商品房一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约定金额:227345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2-09-12,交纳比例:30.02%;约定金额:530000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2-12-12,交纳比例:69.98%。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收入和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原告的父亲杨进科分二次给原告转帐人民币25万元,系原告父亲杨进科对原告一方的赠与行为,此25万元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向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首付款之后,原告以买受人的名义与被告以共有人的名义与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天山路东、牛庄路南1幢2单元21层2101号商品房一套,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附义务赠与行为,因被告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未生效,故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天山路东、牛庄路南1幢2单元21层2101号商品房一套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200元及三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在冰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被告王在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天山路东、牛庄路南1幢2单元21层2101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红涛
审 判 员张 俭
人民陪审员娄志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赵 琼
审 判 员张 俭
人民陪审员娄志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赵 琼
作者:李章辉律师 电话13395026671 邮箱98LAWYER@163.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