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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判断

添加时间 : 2017-02-28[返回]

离婚时一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判断
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 何晖律师 李章辉律师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此可见,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于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 

1、哺乳期内2周岁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哺乳期后2周岁以上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根据上述意见第5条的规定,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另外,其第6条还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借鉴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判决书范例——(2014)六民一终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
借鉴意义:二审改判子女抚养归属,理由在于在权衡子女归属考量子女习惯爷爷与其生活与离婚另一方存在无子女这一情形时,法院更顾虑另一方无子女的权益保护。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民一终字第00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代应坤,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寿民一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应坤,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甲诉称:他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他生活。由于他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为琐事吵打。几年来,他一直让着刘某,然而刘某变本加厉地与他吵闹。2012年秋刘某独自外出打工,一年多来不与他有任何联系,甚至连小孩也不管不问,刘某的行为实在令他感到痛心和失望,也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他与刘某离婚;婚生子由他抚养,不要求刘某支付子女抚育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刘某于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婚生子陈某乙现在原告陈某甲处生活。2012年7月16日刘某做了女性绝育术。另查明:陈某甲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陈某甲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为陈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为4000元,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与刘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陈某甲起诉离婚,刘某同意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归属问题?婚生子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陈某甲、刘某抚养照顾至2014年3月份。现婚生子陈某乙两周多,陈某甲和刘某均要求陈某乙随其生活,且双方均具有抚养婚生子陈某乙予以考虑的情形。刘某生育婚生子陈志宇某,且目前没有其他子女,本应予以优先考虑,但鉴于婚生子陈某乙自2014年3月份开始在陈某甲处生活至今,由其爷爷奶奶抚养照顾,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陈某甲较刘某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经济收入来源和优越的居住条件;陈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的态度坚决,若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且存在抚养权执行问题;综上,婚生子陈某乙目前由陈某甲抚养较为适宜。陈某甲不要求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为陈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双方共同认可为4000元,依法予以平均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3、原告陈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补偿被告刘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婚生子陈某乙由被上诉人陈某甲抚养,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陈某甲故意隐瞒了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未对家电、家具、房产等家庭财产作出分割,对上诉人明显不公。3、被上诉人陈某甲系移动公司的员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掌握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经济支配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某甲支付必要的经济帮助费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子陈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必要的经济帮助费。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陈某丙的残疾人证及所在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其与前妻所生子陈某丙有精神障碍系残疾人。2、寿县西湖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及寿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陈某乙在被上诉人父母出生活,由被上诉人及父母抚养照看,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强行抢走陈某乙。3、《房屋转让协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系被上诉人的父母在2002年6月份购买,系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参与分割。4、寿县安丰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到被上诉人家里暴力损毁室内家具及门窗。上诉人刘某质证意见: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幼儿园的证明在一审提交了,不是新证据。对残疾人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幼儿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幼儿园只能证明就学情况,其他问题其无权做定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说明同时有几个单位盖章,作为书证不符合法律形式,对其合法性我方持异议,在离婚判决生效前,作为母亲把孩子带走,不能称为"抢"。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使有这份协议,不影响父母亲对被上诉人赠与的行为存在。4号证据没有盖公章,从合法性来说,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也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与前述2号证据也相矛盾。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陈某甲二审提供的1号证据中残疾人证、3号证据《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2号证据寿县西湖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及寿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真实性虽然有异议,但其庭审认可带走婚生子陈某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某甲二审提供的4号证据寿县安丰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婚生子陈某乙现随刘某生活外,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刘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陈某甲起诉离婚,刘某同意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愿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予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于维持。虽然陈某甲和刘某婚生子陈某乙自2014年3月份开始由其爷爷奶奶抚养照顾,但考虑到刘某生育陈志宇某,且目前没有其他子女,陈某甲有其他子女的具体情况,刘某上诉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陈某甲有哪些家庭共同财产,其上诉提出陈某甲故意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具有劳动能力,鉴于陈某甲与刘某结婚前与她人育有一子尚未某,且该子有残疾,生活负担较重以及陈某甲收入的实际情况,陈某甲每月应支付婚生子陈某乙抚养费300元,不支持刘某要求陈某甲支付经济帮助费的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寿县人民法院寿民一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陈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补偿被告刘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寿县人民法院寿民一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

三、婚生子陈某乙由刘某抚养,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刘某各150元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胜钧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 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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